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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金辉代表建议给予工伤者充分权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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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金辉代表建议给予工伤者充分权益保障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之一。该规定自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制定并实施以来,一直没有修改,争议不断。

“因为‘48小时’工伤认定的规定过于倚重时间的限制,而且条文规定明确,囿于形式标准,造成很多工伤亡者不能享受工伤待遇,甚至导致一些劳动者及家属因工伤亡者不能享受工伤待遇而放弃对其医治,人为使伤患者符合在‘48小时’内死亡的条件,从而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梁金辉代表认为,应该以人为本,结合当今医疗发展水平,尽快完善《工伤保险条例》,科学认定、优化细化“48小时之限”,切实加强对工伤、工亡者的法治保障。

为此,梁金辉进行了深入调研。他认为,工伤认定“48小时”条款规定不尽公平合理,而且没有考虑具体抢救过程的实际,不能最大程度地发挥工伤保险的作用,不能给予工伤者充分的权益保障。

“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法律规定自然是越明确越好,该规定可以给行政机关确立一个技术标准,便于行政机关操作执行。但是,现实生活中患者的抢救时间并不会因为法律的明确规定而限定在某个时刻,把‘48小时’作为工伤认定的量化时间是将不确定的社会风险转嫁给弱势的劳动者,显然违背公平原则,而且这样的法律规定明显有违条例的立法初衷。”梁金辉说,这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争议,基于该规定过于明确,法官往往未从工作性质、工作原因与突发疾病死亡的关联性入手进行具体分析,以至于作出的裁判各不相同。

梁金辉认为,随着医学的发展,一方面在现代先进的医疗技术设备和药品的作用下,维持病人的生命体征是比较容易做到的事情,有些病人家属为了保留一丝抢救的希望不愿意放弃治疗,可能导致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另一方面,如果病人在发病时所在的医疗机构条件有限,病人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有时还需要转至条件更好的医院进行救治,如果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大部分均会超过48小时。

因此,梁金辉建议,完善“48小时内死亡”条款,增加其灵活性和可适用性,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48小时之外”抢救无效死亡的或者经抢救未死亡,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如果有证据证明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与工作有关,即死亡与工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认定为工伤;对因连续转院治疗的病人,“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最后一次接诊时间为准。

员工工伤管理制度

一、目的

为规范本单位员工工伤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明确管理渠道,降低本单位事故风险,按《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和工伤保险管理。

三、术语与定义

3.1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性丧失劳动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3.2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从业人员和第三方死亡、伤残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赔偿。

四、机构与职责

4.1办公室负责管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基金和工伤保险基金,帮助工伤职工办理工伤鉴定手续和工伤待遇,帮助工伤职工向保险本单位获取工伤赔付待遇;同时办理由于事故造成的第三方责任向保险本单位索取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赔付事宜。办公室是工伤职工医疗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与有关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作,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

安全管理部门负责职工工伤事故的认定,帮助工伤职工办理工伤认定事宜,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取证工作和保险单位进行事故调查。

五、管理内容与要求

5.1按国家相关规定要求,制定《员工工伤保险、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险管理制度》,并以文件形式发布。

5.2企业应为每一位在职员工(包括实事用工关系的人员)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办公室应保存好有效期内的工伤保险缴费证明材料。

5.3对医疗期满的工伤(或患职业病)职工,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必须及时帮助办理上报伤残等级的鉴定工作。

5.4当事故发生后,及时对受伤的员工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工作,保留认定证书和伤残鉴定证书,进行相应赔偿和妥善的后续处理。

5.5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病残等级的,应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帮助伤残职工办理相关待遇。

5.6事故后财务应及时到保险单位办理相关赔付事宜,保存其相关记录。

5.7在执行制度的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档案盒记录按照档案管理制度执行。

最新员工工伤管理制度

1、目的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台州市黄岩区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及《劳动法》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特制定本办法,各部门及其职工必须严格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2、范围

适用于公司各级部门。

3、内容

3.1、本公司按规定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参加了工伤保险,并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台州市黄岩区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3.2、工伤管理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预防相结合,各单位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以人为本,持续发展”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3.3、职工发生工伤或经鉴定患有职业病后,应当及时给予救治,各部门应当按国家政策规定,对受伤治愈后的职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根据其伤残鉴定等级,安排伤残职工退出劳动岗位或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3.4、行政部负责全公司的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对工伤事故、职业病的调查,责任的界定,并向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报告取得其工伤事故的认定结论,组织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

3.5、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3.5.1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3.5.1.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3.5.1.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工作受到伤害的;

3.5.1.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3.5.1.4患职业病的;

3.5.1.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3.5.1.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3.5.1.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3.5.2、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3.5.2.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3.5.2.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5.2.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本公司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本条第3.5.3项情形的,享受除一次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3.5.3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3.5.3.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3.5.3.2醉酒导致伤亡的;

3.5.3.3自残或者自杀的;

3.5.3.4法律法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其它行为。

3.6职工发生伤害事故,应当在24小时内按规定和程序向公司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人事行政部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负责工伤认定的本地劳动保障人事行政部门报告,并填报《事故伤害报告表》。取得工伤事故的认定结论,完成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

3.7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人事行政部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本地劳动保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部门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8经劳动保障人事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公司存档,公司并按认定结论发给《工伤证》,作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凭证。《工伤证》应准确记载职工受伤害时间、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或经劳动能力鉴定与工伤有直接关联的疾病等。《工伤证》上的记录任何人不得随意涂改,经涂改的《工伤证》无效,应以原件结论为准。

3.9劳动能力鉴定

3.9.1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地方政府同级劳动保障人事行政部门、人事人事行政部门、卫生人事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鉴定中心、办公室挂靠同级劳动保障人事行政部门,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工伤职工及其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工作均由上述部门负责,公司相关业务部门搞好协调、配合工作。

3.9.2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工作:

3.9.2.1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

3.9.2.2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3.9.2.3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3.9.2.4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3.9.2.5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3.9.2.6职业康复的确认;

3.9.2.7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3.9.2.8其他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3.9.3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可由公司、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填报《劳动能力鉴定表》,并提交《工伤认定通知书》或者《工伤证》、病历及其诊疗资料。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作其他工伤鉴定(确认),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资料。

3.9.4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3.9.5申请鉴定的个人对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提交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相关材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3.9.6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公司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负责首次鉴定的劳动能力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

3.10工伤保险基金及工伤保险待遇

3.10.1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3.10.1.1工伤医疗费;

3.10.1.2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3.10.1.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3.10.1.4生活护理费;

3.10.1.5丧葬补助金;

3.10.1.6供养亲属抚恤金;

3.10.1.7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3.10.1.8辅助器具费;

3.10.1.9工伤康复费;

3.10.1.10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

3.10.1.11按规定支付与工伤保险业务相关的其他费用。

3.10.2、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公司按照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台州市黄岩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公司按照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10.3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市、本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套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10.4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公司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本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公司负责。

3.10.5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机构发生费用先由公司和职工垫付,待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劳动保障行政经办机构予以报销。

3.10.6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本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3.10.7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3.10.7.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3.10.7.2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3.10.7.3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3.10.8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的,享受以下待遇:

3.10.8.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3.10.8.2保留与公司的劳动关系,由公司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公司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公司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公司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公司按国家规定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3.10.9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

3.10.9.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3.10.9.2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3.10.10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3.10.10.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本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3.10.10.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3.10.10.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4个月的本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按规定条件享受本条第一款第(1)、(2)项规定的待遇。

3.10.11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救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3.10.12职工因交通事故引起工伤,应先按交通事故处理,交通事故处理获赔低于工伤待遇的,按工伤待遇规定补足差额。

3.10.13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3.10.13.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3.10.13.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3.10.13.3拒绝治疗的;

3.10.13.4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3.11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职工受伤前本人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发生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个月的以参保缴费基数或本公司实际发放的、约定的日工资为基数计算。

3.12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它未尽事宜,按国务院、台州市黄岩区有关工伤保险条例和政策执行。

员工工伤管理制度大全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遭受生产、工作事故伤害后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妥善处理善后,并明确事故部门应承担的责任,预防工伤事故再度发生,促进安全生产。根据杭州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1、公司对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车间(部门)领导应立即组织送往医院救治,并及时向公司主管领导报告。

2、事故部门领导应及时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填写工伤事故认定表,并将事故调查报告报公司企业管理部。同时帮助工伤者处理医疗事项。

3、公司(企业管理部)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根据工伤认定资料,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和工伤保险待遇申报。

4、工伤职工的治疗费用和工伤津贴,由公司先垫付。医疗终结后,由企业向社保机构统一结算。

5、因工伤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内,领取工伤津贴,企业停发工资。

6、工伤造成伤残或死亡的,其有关待遇依据杭州市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7、公司财务会计部会同企业管理部负责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费)的缴纳(认购)工作。范文参考网负责工伤发生的费用垫付和向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结算的工作。

8、对于因主观原因致使工伤的发生,给企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扣除保险赔偿后),主要责任部门和领导以及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责任人,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具体规定如下:

① 对因违章指挥(操作)造成的工伤财产损失,与工伤事故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责任人,承担直接经济损失20%。

② 对发生工伤财产损失的车间(部门)领导,承担直接经济损失5%。

③ 对发生工伤财产损失的车间(部门),承担直接经济损失10%。

④ 对发生工伤财产损失的班组,承担直接经济损失5%。

⑤ 对发生工伤财产损失的作业小组,承担直接经济损失10%。

注:不设班组和作业小组的车间(部门)由车间(部门)承担班组和作业小组的经济责任。因不可预见的客观原因造成的工伤财产损失,责任由公司承担。

9、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治疗、检查、夸大或隐瞒重要情节影响事故调查或劳动鉴定结论的、或多领工伤保险待遇而损害公司利益或信誉的,公司在其工伤治愈后视情节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10、本实施办法中未予明确的,依从杭州市政府的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11、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在公司企业管理部。

职工工伤管理制度

1 目的

为了规范公司工伤管理工作,保障员工合法要权益,特制订本规定。

2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所属各车间、部室。

本规定中职工工伤认定主要是指企业合同制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伤害事故的认定工作,临时工可参照执行。

3 定义

3.1 工伤:是指职工在作息时间内,本岗位作业内容,本企业作业场所。本岗位劳动,或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企业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管理不善,以及企业领导指派到企业外从事本企业活动,所发生的人身伤害和急性中毒事故。

3.2 工伤认定:是指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受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

4 职责

4.1 行政办公室改为安全领导小组负责对各部门职工的工伤进行调查、处理、认定、组织工伤 职工伤残等级评定改为由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工伤人员医疗费用报销、安装辅助器具资金的审批等工作。

4.2 各车间、部室 负责本部门职工工伤期间医疗费用的请款及管理工作并配合安全 主管部门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5 工作内容和要求

5.1 工伤认定条件

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5.2 工伤保险的办理

5.2.1 劳动人事部负责新入职员工工伤及医疗保险等手续的办理。

5.2.2 在新入职员工工伤、医疗保险生效之前,手续办理完毕一个月后方可生效,不允许独立上岗作业。

5.2.3 公司员工必须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依法参加工伤、医疗保险。

5.3 工伤报告和申请

5.3.1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所在部门应立即向安全主管部门报告,安全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酌情报告企业负责人,事故快报不超2小时Α

5.3.2 工伤职工所在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的,安全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5.3.3 工伤认定申请应准备的材料

(1) 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工伤申请报告ゾ由国家统一印发

(2) 所在部门提交的各级领导签字的详细事故经过报

(3)职工工伤事故调查报告

(4)两人以上亲手签名、按手印的证人证词

(5)职工的工伤认定委托书

(6) 医疗机构出具的首诊医疗诊断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7)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8) 职工所在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9)职工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10)劳动保障部门所需的其他材料

5.4 工伤调查和核实

安全主管部门在接到工伤报告后,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行使下列职权

5.4.1 根据工作需要,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了解情况

5.4.2 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5.4.3 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

5.4.4 工伤调查和核实材料应载明下列事项

(1)职工所在部门、职位、厂龄、受教育情况等

(2)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3)受伤部位和医疗机构所开具的医疗诊断相符或职业病名称

(4)发生事故时间、伤害经过、受伤者初诊时间、医疗救治和医疗诊断结论

(5)认定工伤与视同工伤或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属于视同工伤的`依据。

5.5 工伤审批

5.5.1 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核查、核实后,由安全主管部门进行汇总整理。

5.5.2 安全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工伤认定审批程序,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事故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呈报企业负责人审核批准后,上报政府相关部门审批。

5.5.3 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认定后,安全主管部门要按照公司相关规定做好归档工作,工伤认定的有关材料长期保存。

5.6 工伤待遇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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